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裝填火藥之杓子壹支、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壹支及鋼珠壹瓶)、火藥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雪山區某處,以鋼管作為槍管,以實木作為槍托,製造以打擊槍管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裝填火藥之杓子一支、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一支及鋼珠一瓶)。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店內,購買含有硫粉、碳粉、鋁粉、氯酸鉀、硝酸鉀成分之火藥二瓶,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作為前開槍枝引爆之發射動力。甲○○則以前開製造完成之槍枝作為其在大雪山區打獵野兔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東一巷六三之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製造之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裝填火藥之杓子一支、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一支及鋼珠一瓶)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二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持有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裝填火藥之杓子一支、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一支及鋼珠一瓶)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二瓶,為警當場查獲,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前開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後,在臺中縣和平鄉某工寮內拾獲該槍枝(含裝填火藥之杓子及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因一時好奇而據為己有。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店內購買火藥及鋼珠,實則未曾使用該槍枝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雪山區某處,製造前開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以在大雪山區作為打獵野兔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前開槍枝、裝填火藥之杓子、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各一支、鋼珠一瓶及火藥二瓶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定該土造長槍一支,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槍管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八四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結果,認定該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署保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而前開火藥二瓶,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硫粉、碳粉、鋁粉、氯酸鉀、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三二一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憑。且火藥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臺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三號函公告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附卷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改稱該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其於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後,在臺中縣和平鄉某工寮內所拾獲,並非其所製造等語。然觀諸被告自承扣案之鋼珠及火藥係其自行購買用以配合扣案槍枝之使用等語,顯見其對於該槍枝係以打擊槍管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原理,知之甚詳。足見其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製造前開槍枝,是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復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然前開槍枝實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獵槍乙情,業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屬實,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署保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間,雖係不同時、地所犯之罪,然二罪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目的,在於打獵野兔之用,容係供生活上之使用,雖該槍枝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顧慮,然較諸製造槍枝以供己擁槍自重、販賣槍枝或持以犯罪者,危害程度有明顯之不同,且惡性顯然較為輕微及被告犯後復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全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裝填火藥之杓子一支、裝填火藥、鋼珠之鐵桿一支及鋼珠一瓶)、火藥二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