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行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按公示送達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若非先有訴訟繫屬,而有必要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之事件,實定法對於該等事件之管轄即未設規定;而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寓有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在內,關於此類公示送達事件之管轄規定既付之闕如,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公示送達事件係因相對人居所不明,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時,以公告、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方式採行之送達方式,為盡可能使相對人得有知悉該意思表示之機會,便利其行使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以相對人所設之住所地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目前既尚無訴訟繫屬,即應依前揭說明,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之。惟本件相對人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再非訟事件法固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明文,惟此類公示送達事件本非非訟事件法列舉之事件,且與訴訟事件同有藉移送管轄之規定維持當事人因已生之事件繫屬可得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