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八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餐廳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七五0八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搭載甲○○、 謝春福洪政忠 三人,欲送甲○○等人返家,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左轉國華路時,因不勝酒力,車頭不慎撞擊國華路口之安全島,致甲○○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謝春福、洪政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巡邏員警發現通知交通員警前來處理,當場測得乙○○之呼氣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謝春福、洪政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恩乙 診字
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二紙、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為「罰金:一元以上。」,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酒後駕車搭載告訴人甲○○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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