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秉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認,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情節是否為上訴人與告訴人甲○○互毆或為上訴人正當防衛,雖上訴人仍有爭執,惟因告訴人已表示鄰居間應以和為貴而不再追究,上訴人亦願對於自身之衝動行為表示道歉,並深自檢討,爰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上訴人對於所辯正當防衛情節既迄未能證明屬實,是其否認辯解顯屬飾卸言語要無足取,且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與告訴人甲○○彼此暴力相向,徒使雙方蒙受身心傷害,復參酌其素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均否認犯行,且於審判期日亦僅陳稱為息事寧人不再爭執,並非坦承所為犯行,顯見並無確切反省之意,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以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即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㈠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增訂第1條之1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關於普通傷害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罰金:一元以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新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次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如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惟如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經上訴後,雖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審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現行刑法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經上訴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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