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即97年8月21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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