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5月17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左轉進入九如一路,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惟行至九如一路上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前時,遇警察指揮交通,異議人也遇紅燈而停等,並未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又本件違規事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92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竟仍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再次裁處罰鍰處分,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於95年6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九如一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進入九如一路,惟否認有何拒絕停車受檢之違規事實,而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結證:95年6月14日當天上午,異議人騎輕型機車從平等路由北向東左轉九如一路,平等路為綠燈,只有異議人1部機車直接左轉,當時我在該九如一路口附近科工館南側約30公尺位置,見狀即刻上前吹哨子,並以手勢指揮異議人到慢車道受檢,但異議人非但未停車,反而閃避至快車道(行向為西向東)加速逃逸,至科工館門口因遇到紅燈,異議人又掉頭轉到對向車道(行向為東向西),此時另1名警員 李正福 衝到分隔島上,異議人看到警員衝到分隔島,隨即又掉頭回到原來行向之車道,剛好科工館路口號誌變綠燈,異議人就騎車逃逸,李正福警員隨即拍照存證,我對本件違規印象很深刻,因為當時用哨子、手勢要攔異議人,異議人都不停硬衝,就是要逃逸,該路段有2個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等語甚明,並當庭提出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違規舉發照片1紙在卷為憑,證人所述,應值採信。又證人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職司交通違規取締,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職責,認定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自有其公信力,本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就本件違規及舉發經過亦已詳證如上,並有舉發照片為證,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事實,要非可採。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左轉,且拒絕停車受檢之事實,至臻明確,足以認定。
(二)至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前於95年11月8日對異議人為相同之裁罰處分,經異議人異議後,固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92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確定。惟觀之該撤銷理由,係謂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逕對車籍地為寄存送達,未查明異議人戶籍地再為送達,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行裁決,故將原處分撤銷,並表示宜由原舉發機關另行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後,再依法處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開裁定就本件異議有無理由,並未為實體上之判斷;則原處分機關接獲上開裁定後,遂函請原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另為合法送達,並重為裁處罰鍰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未於96年6月16日前繳納者,自同年8月16日起(即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罰鍰7,800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