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記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記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深感後悔,經由觀護人及更生保護會之轉介,於101年12月3日入住草屯療養院之茄荖山莊戒毒,戒毒成效明顯,以往犯案後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在監所因無專業團體及醫療人員之治療,無法矯正被告毒癮,但被告在茄荖山莊經由課程及團體治療,想法及觀念已慢慢矯正,也學習到更多專業知識,若中途離莊,未完成全部課程,實在可惜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依據被告之自白,且核與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吻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業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依被告之上訴意旨所載,再參酌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固可認其確有戒毒之決心,然被告既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認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因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並科予其適當之處罰,並無任何不為審理之依據。上訴意旨經核係以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內容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檢察官雖以與原起訴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於原審判決後,請求法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之上訴既非合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