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06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硬碟壹台、舊監視器主機不含硬碟壹台、東元冷氣遙控器壹支、14吋立式電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0時至同年月22日10時許間某時許,以其原持有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錦繡金華大樓之感應磁扣,侵入上開大樓地下1樓,持不詳工具,撬開設置於該處,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李振吉 負責管理之監視器主機外框,竊取上開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舊監視器主機不含硬碟1台(價值4,000元)、東元冷氣遙控器1支(價值400元)、14吋立式電扇1台(價值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李振吉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監視器主機外框上指紋及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之指紋及DNA-STR型別比對與陳建宏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被告陳建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對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曾經居住該處,伊先前在那邊租房屋是以伊前女友 簡彣 如名義租的,伊有該大樓電梯磁扣,伊僅記得是4樓,但不確定是哪一戶,所以伊可以進入該大樓地下一樓,該處是公共空間,伊係下去地下一樓拿之前藏放之毒品時被怕人家看到,伊原本想拔掉監視器插頭,但主機係鎖起來的,所以只有碰沒有拔掉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大樓之地下1樓,於上揭時間確有遭人竊取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舊監視器主機不含硬碟1台、東元冷氣遙控器1支、14吋立式電扇1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偵卷第37頁正反面、55頁,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178頁反面),又現場勘察紀錄員警於前揭地點,自上開監視器主機外框上採得指紋及檢體,該指紋及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指紋及DNA-ST
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32、11至12、15至16頁)。
㈡、又上開大樓之地下1樓樓梯間進出門係屬單向防火門,從一樓進到地下一樓需要鑰匙,該一樓通往地下一樓的大門只能往外推出去,若從外面進入需要鑰匙,一般住戶要到地下一樓要坐電梯,但是可以從地下一樓走樓梯到一樓出去。有磁扣的人要到地下一樓要搭電梯,因為沒有防火門的鑰匙。磁扣能通行大門及自家住戶的門,電梯也需要磁扣,因為何樓層的住戶的磁扣只能到該樓層,但大家的磁扣都可以到一樓及地下一樓、頂樓等情,業經證人李振吉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致178頁反面),而上開大樓大門未發現明顯遭破壞痕跡,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此與被告所稱伊有該大樓電梯磁扣,所以伊可以進入該大樓地下一樓之情況相符。被告雖坦承有以磁扣進入該大樓地下室,然辯稱:伊進入該大樓地下室係欲拿取之前藏於該處之毒品,因不欲人知、故欲拔掉監視器插頭,始會在監視器主機外框留下指紋云云。惟被告與其女友係於102年間居住於上開大樓之4樓,約住3、4個月,其於
103年5月6日入監執行至105年4月6日出監,此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距之前居住於該大樓至105年7月間再進入該址,已相距3年之久,若其真有將毒品藏於地下室,該毒品亦恐受潮或早經人打掃丟棄,被告辯稱其再回該大樓地下室是要去拿回之前藏置於該處之毒品,已難採信,且其如只是要回去拿毒品,只需將毒品放入其口袋或褲袋再走出來,即不易被查覺,何需大費周章去破壞監視器主機外殼以拔掉其內之插頭,且監視器主機如非被告所竊,而係他人所竊,何以監視器主機外殼只採到被告之指紋,而無他人之指紋,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持有該大樓之磁扣而得以開起該大樓之大門及搭乘電梯,惟該磁扣原係供該大樓之住戶使用,被告於
102年間,即不再承租該大樓4樓之房屋,退租時本應繳還該磁扣,被告未繳還並私自以該磁扣開啟該大樓之大門,自屬侵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審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持已往持有之磁扣侵入之前曾居住之大樓地下室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之安全,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舊監視器主機不含硬碟1台、東元冷氣遙控器1支、14吋立式電扇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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