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1.11.13起至91.11.25止│90.10.19下午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411│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7076││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易第212號│9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實├──────┼────────────┼────────────┤│審│判決日期│93.3.23│91.11.6│├─┼──────┼────────────┼────────────┤│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易第212號│94年度台上第46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3.23│94.8.25│├─┴──────┼────────────┼────────────┤│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不予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