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透過前夫 羅立偉 將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借予被告乙○○,伊有要羅立偉轉告被告須繳納保險費,如果有交通罰單要自行負責,伊不知羅立偉有無轉述這些話給被告,伊並沒有要羅立偉轉告被告借用機車期間,該機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都要被告負責繳納,後來被告下班到羅立偉家喝酒,就直接將該機車牽走,伊都沒有與被告有直接的接觸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係透過友人羅立偉向其前妻丙○○借用機車,丙○○並有要羅立偉轉知被告須繳納保險費及交通罰單,然被告卻未繳納保險費,且在遭開立交通罰單後亦未繳納。本案丙○○乃是誤以為被告會負起繳納保險費及交通罰單之責任,始同意將機車借予被告,丙○○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丙○○雖是透過羅立偉交付機車給被告,被告若無繳納保險費及交通罰單之真意,羅立偉豈有交付機車之可能,且羅立偉交付機車同時亦有交付機車行照,可見該機車所應繳付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之意。原審以要求被告繳納保險費及交通罰單,乃是丙○○同意出借機車後之附帶條件,似有誤會。應是被告使丙○○誤認被告會繳納保險費及交通罰單之前提下,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機車,被告取得機車後,未依約繳納保險費、交通罰單,確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之行為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當時因為經濟困難,又沒有機車代步,羅立偉才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當時借用機車時,有約定油錢、機車保養費用及有違規單時,要由被告負擔,但並未約定機車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亦須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1330號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因經濟困難才向告訴人借用機車,而依告訴人於偵查所述:伊借用上開機車時,知道被告生活困難,當時聽說被告有負債,伊前夫羅立偉回家跟伊說被告開口向他借機車,伊就說好,並將機車行照、保險卡都交給羅立偉,請羅立偉交代被告要繳保險等語(見偵字第21330號卷第32頁);及於原審所證:伊在借機車前已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向伊前夫羅立偉說要借用該輛機車,經羅立偉向伊轉述被告與其女友同居沒有代步工具需要一輛機車,而伊之機車剛好沒有在用,且伊聽羅立偉說被告當時經濟壓力很大,因此基於朋友一場,同意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伊將機車機車行照、保險卡託羅立偉轉交予被告,並請羅立偉向被告轉告保險卡日期快要到期要去繳保險費,如果有交通罰單要自行負責,伊不知羅立偉有無轉述這些話給被告,伊並沒有要羅立偉轉告被告機車借用期間該機車牌照稅、燃料稅都要被告負責繳納,後來被告下班到羅立偉家喝酒,就直接把上開機車牽走,伊都沒有與被告有直接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均未指述被告有以同意嗣後有關機車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等均由其繳納為誘因,向告訴人借用機車,且告訴人同意出借機車之原因,是其經羅立偉告知被告經濟狀況不好需要代步工具,基於朋友立場才出借機車予被告,況告訴人原先就認識被告,對於出借機車與否,本可自行評估,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與其並無任何接觸,如何能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又卷內亦無被告有向告訴人為何項承諾或為不實吹噓之相關證據,告訴人經自行評估後,同意出借機車予被告,亦無陷於錯誤情事,是被告所為,實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同意出借機車後,要求羅立偉轉告被告要繳交機車強制險及交通罰單,應係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借用機車之附帶條件,並非被告主動表示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等均由其繳納,縱被告事後未能履行告訴人所提出之附帶條件,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詐欺行為無涉。又借用機車一併交付機車行照供他人使用,其目的應係用以證明機車使用者,有得機車所有人之同意,俾供警員攔撿查核之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羅立偉交付機車,同時亦有交付機車行照,可見該機車所應付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之意等語,似有誤會,併此敘明。檢察官於本院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