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5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與二抱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警員 張福來 到庭結證屬實,因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是在確認案發路口之燈光號誌轉換成綠燈後,才小心通過,詎執勤警員竟構陷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原審遽採執勤警員所為之證詞,卻以受處分人所辯因無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而不為採信,實屬不公;本件復無任何受處分人之違規照片以資佐證,是原審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福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跟舊館所 陳金池 警員騎機車在停紅燈,我們簽完巡邏箱以後,要去路口等紅燈,受處分人從我們旁邊駕駛小貨車闖紅燈,然後停在受處分人的住家旁邊,我跟受處分人說我們就在停紅燈,你還闖紅燈,因為填寫筆誤○○○鄉○○路○段寫為3段,他當時有承認他有闖紅燈,但他說我闖紅燈你們也闖紅燈,他後來有簽名」、「受處分人駕車一開就過去,我沒有辦法吹哨子」等語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查本案證人張福來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擔保其所陳述之真實性,衡情要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又交通警員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經其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所為證詞內容亦尚屬合理,並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且當時證人係跟隨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應無觀察誤判之可能,是證人所為證詞應值採信,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至本件雖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憑佐,然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本件縱無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相片可資憑證,但並不影響警員此次舉發違規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當,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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