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符合自首要件,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89年10月16日│87年7、8月間某日至87年10月││││3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17907│臺中地檢89年度偵緝字第874號││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92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實├─────────┼─────────────┼──────────────┤│審│判決日期│90.10.30│92.5.7│├─┼─────────┼─────────────┼──────────────┤│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1.31│92.7.17│├─┴─────────┼─────────────┼──────────────┤│所犯法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201條第1項│││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自首)│第3條第1項第15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年3月│不予減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更字第2339│臺中地檢93年度執更字第2339│││號(編號1、2合於數罪併罰)│號(編號1、2合於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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