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案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9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93.4.19查獲前不詳時日│93.4月初某日(4月5日租屋││││前)起至93.4.18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彰化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案號│416、417號│416、41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第579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實├────────┼────────────┼────────────┤│審│判決日期│94.6.1│95.4.20│├─┼────────┼────────────┼────────────┤│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第579號│95年度台上第37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6.1│95.7.13│├─┴────────┼────────────┼────────────┤│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1項│項、第8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不予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為數罪併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