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沛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955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沛庭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18日19時許、106年10月20日18時許、
106年10月22日1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0號( 阿右 壽司)。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證人 林英震 之弟弟有感情及小孩間糾紛,
乃藉此事端於上揭時、地,多次滋擾林英震所經營之
阿右壽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是要看小孩,在場並無喧嘩且未
干擾證人林英震經營之壽司店 云云 。惟查:證人林英震於警
詢時證稱:被移移送人為其弟弟 林右璟 之妻子,因他們之間
有感情及小孩間等糾紛,乃藉此事端,並在其店內生意繁忙
時來滋擾而影影響店內生意及聲譽,多次勸阻均不聽始報警
處理等語,並提出店內監視器錄影(含聲音)光碟為證。依
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名稱「IMG-3934」、「IMG-3935」
畫面時間:10月18日19時01分以下、同日19時18分以下;及
檔案名稱「IMG-3923」畫面時間:10月20日18時05分以下;
及檔案名稱「IMG-3932」畫面時間:10月22日13時44分以下
,均呈現店內有客人用膳或結帳,被移送人佇立在櫃檯前大
聲叫喊要看小孩,該店內有人勸阻及要求被移送人離開之畫
面及聲音等情,核與證人林英震於警詢時所證述相符。
㈡又證人林英震所經營壽司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送人
其與證人林英震之弟弟林右璟間之家庭糾紛,與證人林英震
所經營之壽司店無涉,況被移送人滋擾時間為該壽司店客人
用膳之時段,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確有藉特定事端,干擾
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證人林英震所經營壽司店)之安寧
秩序,被移送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甚明,至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卷第12、13頁)、110報案紀
錄單2份(本卷第17、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
卷第18頁)、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本卷第19頁)、阿右壽
司外觀照片3幀、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證。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
人於上揭時間於同一地點,共三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因被移送
人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
同條款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處。復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係出於與丈夫感情問題顯未共同
居住,而要求看小孩,惟未獲回應即至丈夫工作之壽司店藉
端滋擾,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經濟、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前段
、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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