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翁加杰
蕭鈞陽
陳建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11月20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60703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翁加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蕭鈞陽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建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11日13時45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里○○路○○○號(嘉義高工塗裝二教
室外走廊)。
(三)行為:被害人 陳彥廷 、 黃宥維 與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
陳建昇於上揭地點因之前發生口角又互看不順眼,繼由被移
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昇等三人徒手圍毆被害人陳彥廷
、黃宥維等二人,致使其二人頭部、手部及膝蓋部等處挫傷
,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昇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核其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妨害他人身
體財產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翁加杰於警詢時所自承「只是因為
單純互看不順眼所以我就抓住被害人黃宥維的頭髮,還用雙
腳踹了被害人黃宥維的右腳2下。」;被移送人蕭鈞陽於警
詢時所自承「…因和被害人陳彥廷、黃宥維有一些衝突,所
以就徒手毆打他們」;被移送人陳建昇於警詢時所自承「…
因與被害人陳彥廷、黃宥維互看不順眼,所以就徒手毆打他
們。」等語,與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清楚被
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昇等三人為何毆打我,我只是
站在教室走廊外面就被他們毆打。」;被害人黃宥維於警詢
中陳稱「因為我在網球場與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
昇等三人發生口角,所以他們三人就到學校找我,並毆打我
及陳彥廷。」等情相符,足認被移送人 郭駿樑 確有加暴行於
人之違序行為。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
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經查,
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昇與被害人黃宥維因之前發
生口角又互看不順眼,繼由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
昇等三人徒手圍毆被害人陳彥廷、黃宥維等二人,致使其二
人頭部、手部及膝蓋部等處挫傷,經警方到場處理,被移送
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昇坦承有傷害被害人陳彥廷、黃宥
維等二人之行為,益證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昇確
有對他人加暴行不法攻擊之事實,核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
陽、陳建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非行。又被害人陳彥廷、黃宥維於警詢中業已表示
不對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昇等三人提起傷害告訴
,則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昇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
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
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翁加杰、蕭鈞陽、陳建昇僅因與被害人黃
宥維之前發生口角,即加暴行於人,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
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另審酌被移送人翁加
杰、蕭鈞陽、陳建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