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誌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誌恩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因飲酒後在
雲林縣○○鎮○○路○○○巷○○號前倒臥在地,嗣於同日凌晨
2時1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 許文嘉
據報後前往處理。詎許誌恩因酒意仍未消退,且明知警員許
文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前揭地點,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情況下,以臺語「幹你娘
」等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文嘉(涉及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而為員警依法逮捕。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相場照片
2張。
三、核被告許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四、爰審酌被告公然以言語辱罵執勤警員,不僅言行失當,更對
於公務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屬於衝動型、情緒型犯罪,惡性非重,其以言語方式侮辱警
員,侵害性較小,犯罪情節難謂嚴重。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為碾米廠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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