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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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景堂
被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郭雅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
依附表二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分割
為2筆,有嘉義縣竹崎鄉民國106年3月23日嘉竹地測法字
第79000號函在卷可稽。
(三)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合法農舍1棟,依90年4月26日
發布、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
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
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
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
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
公頃以上。」上開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
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
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然農業發展條例就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明
訂於該條例第16條,並無耕地未經套繪管制或須解除套繪
管制始能分割之規定或相類似之精神,故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耕地共有人請求分
割之權利,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且參
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
29253號函示:「說明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
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得
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
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三、次
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
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
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
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之規定,則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
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規定辦理,即分割後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前,不
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即可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規範目的,而無必要限制人民依法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
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邊現有道路,可供出入通
行,為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而系爭土地北側為原告所使用,南側為被
告種植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之位置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與其等原有利用土地相同,且均
得利用系爭土地東側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上原告雖蓋有
農舍1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希望按照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倘分割後,該棟建物占用到被告土
地願意拆除等語,及被告表示:日後沒有要興建農舍,縱
分得之土地會受套繪管制,也沒有關係等語,考量兩造之
意見,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
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認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
,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
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
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
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本院乃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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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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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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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3/8│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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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陳永霖│5/8│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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