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林書平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李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1之9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
然前進,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鄉○○村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被告因有上開疏失
,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胸部
頓挫傷、雙手、前額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鈞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1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
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系爭車輛係NISS
ANLIVINA車款,100年間出廠,若未毀損,目前中古車市價
至少值30萬元,此部分損失亦請求被告賠償。又按嘉雲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原告係肇事次因,被告係肇
事主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原告負擔三成
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共40萬元(計算式:1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車損=40萬元),以七成計算則為
2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亦受有車損及身體受傷,然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之過失,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過路口一
半,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才撞到伊。被
告係被撞,被告沒告原告反被原告求償,顯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行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面劃設有讓
路線標誌,係屬支線車道之車輛,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之
規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沒有停車,
只用眼角餘光看是否有車子等語,則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
1.精神慰撫金: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陳之學識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6頁),及原告所受傷勢為胸部頓挫傷、雙手、前
額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但車禍受傷仍對原
告之生活造成不便,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情,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
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毀後,受損情形
嚴重,經修理廠估價修復費用達40幾萬元,而系爭車輛在
105年4月間未發生車禍前之正常行情車價約34至36萬餘元
乙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
照片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約30萬元,堪認合
理。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應已折舊貶值,不值30萬元云
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以7萬元轉賣給車行,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0,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70,000元=230,000元),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20,
000+230,000=250,000)。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然本件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
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原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40%,始屬衡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00×60%=15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1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計息,併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