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王偉程
被 告 黃勇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8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4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巷行駛至中華五路交岔路口欲至對向之際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之
過失,撞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機車),致系爭B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
因此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治
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17元,而伊為修復系爭B機車
之車損已支出必要費用27,130元(其中零件費用26,750元、
工資380元),另伊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前往夜市工作,受
有薪資短少80,000元之損失,末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
慰撫金40,0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貿
然左轉之過失而遭被告騎車碰撞毀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其業已支出系爭B機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繳
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估價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其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乙節亦不爭執,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82號(下稱
系爭刑案)之筆錄在卷可參(詳系爭刑案卷光碟),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
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
越前揭限制線左轉,致其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與系爭B機車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系爭B機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
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車損修復部分:
①系爭B機車之碰損係被告之系爭A機車所肇致,且被告對此
侵權行為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B
機車修復費用27,130元,雖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卷第43
頁、第44頁),然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B機車係於93年9月出廠,有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年2月11日止,已
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B機車修復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6,750÷(5+1)≒4,4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750-4,458)×1/5×(5
+0/12)≒22,29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6,750-22,292=4,458】,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38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B機車修復費用為
4,838元【計算式:4,458元+380元=4,838元】。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且因傷
後精神創傷至精神科看診支出門診費257元,有前開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聯、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屬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007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難允准。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無法至夜市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80,000元云云,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在夜市工作且每個月有20,000元之固
定收入,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其因系爭傷勢之影響需休養
4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受有80,000元之薪資收入短
少損失,難認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身體權確因被
告過失騎乘機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亦稱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產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
信為真實。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暨原告於系爭刑案自述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不佳(見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
45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6頁);另參酌兩造104年所得
總額,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精神痛苦程度、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
前所述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之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原告
卻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
被告未遵守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規定,竟貿然
跨越前揭限制線左轉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
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6日之鑑定意見書所認:「1.
黃勇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2.王偉程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見系
爭刑案偵二卷第19頁反面)。是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25%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而本件原告所受有
之損害總金額為45,845元【計算式:車損賠償4,838元+醫
療費用1,007+精神慰撫金40,000元=45,845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384元【計算式:45,845
元×75%=34,3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34,384元,其餘
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
26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
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B機車修復費部分,並非屬刑事
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考量原
告確有提起該部分請求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是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全部由被
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