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098號聲明人丁○○
乙○○○庚○○○甲○○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4月15日死亡,聲明人丁○○、乙○○○、庚○○○、甲○○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拋棄繼承權通知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已為 陳杜旺陳金寶 所收養,且並未與陳杜旺、陳金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己○○○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明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因此聲明人即被繼承人原生兄弟姊妹丁○○、乙○○○、庚○○○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另聲明人甲○○部分,據其所陳其與被繼承人為親生兄弟關係,惟其自小即為他人收養等語,此亦有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在卷可憑,是以聲明人甲○○亦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人。從而,聲明人丁○○、乙○○○、庚○○○、甲○○本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家事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