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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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壹塊)壹臺、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五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板一塊)一臺、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一塊)一臺、賭資現金新臺幣二千九百元,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