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分裝勺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臺北縣板橋市○○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樹林市○○街」。
(二)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管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或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