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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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6
3號被告甲○○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5月12日期滿。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7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8年5月12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383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打火機1個,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打火機1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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