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已詳細陳明其隨身所攜帶之財物,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女友 吳翠雲 所證述之內容,被害人案發前皮包內約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現金,而六萬元現金與十萬元現金或十二萬元現金,以千元鈔券相疊,其厚度相差幾近一倍,吳翠雲應無不能分辨之可能。且依被害人與吳翠雲就被害人身上現金數額,彼等二人之供述不盡一致以觀,足見彼等二人事前就相關事實並未勾串,被害人、吳翠雲證述各情均係事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予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於法有違。㈡、依被告及被害人所供述之內容,被告等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曾有強灌被害人酒類之強制罪犯行,乃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調查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被告供稱:伊叫 陳駿杰 幫助伊拿被害人皮包,被害人皮包是伊拿走的,據伊瞭解被害人平常都是借錢給別人,被害人每天都會帶很多錢在身邊,其是作錢莊的,伊有假裝要向被害人借錢,如果沒有這樣說,被害人不會來等情,其與被害人指稱其皮包內有十二萬元等情相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逕予說明:衡情現金十二萬元尚非少數,應無隨身擔帶供平日之用,其必有特定來源,且一般人苟非有特定用途,亦無隨身攜帶現金十二萬元,增加遺失或遭竊之風險等情,其所為論斷於法有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輛抵達被告住處即遭剝奪行動自由,至當日晚上十時被害人始脫逃,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九時三十分,乃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七時三十分,亦有違誤。㈣、依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足見被告在其住處犯罪毫無顧慮;又可供停放車輛之處所甚多,被告苟非有丟棄處分被害人車輛之意,何須將被害人之車輛駛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漁港情人碼頭(下稱情人碼頭)丟棄處分;另苟被害人所攜帶之行動電話於過程中一直響,被告將之關機即可,何須將其丟棄處分;被告曾叫陳駿杰檢查被害人皮包內之東西等情,業據陳駿杰證述明確,而被告苟僅為報復前遭被害人圍毆,其何須叫陳駿杰檢視被害人皮包內之財物,由上開各情足見被告確具有不法意圖。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予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業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並敘明檢察官雖指:被告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示意陳駿杰強取被害人之鑰匙及手提包交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情。然查依被害人、 吳逢淵 、陳駿杰、 李金庭 證述各情,及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遭人毆打致頭部等處均有傷勢等情,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堪認被告辯稱:伊之前遭被害人毆打,為報復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被害人雖證稱:伊皮包內缺少現金約六萬元及行動電話等情,而證人吳翠雲雖亦證稱:被害人皮包內原約有十萬元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有何取走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辯稱:彼等未取走被害人皮包內之金錢,且彼等將被害人押上車時,併將被害人之皮包放入車內,而將被害人之汽車駛至情人碼頭放置,係為避免遭人發覺,而因被害人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一直響,故伊將之丟棄等語。而查陳駿杰證稱:伊查看被害人皮包內約有五、六萬元等語;陳駿杰、吳逢淵均證稱:被告並未自被害人皮包中取走任何財物等情,參酌被告等將被害人強押上車時,併將被害人之皮包放入車內,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現金十二萬元之數額非少,衡情應非隨身攜帶備用,當有其特定來源及用途,而被害人未能陳明該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其指訴各情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被害人與吳翠雲相關證述各情除不盡相符外,吳翠雲另證稱:伊不知被害人金錢之來源及支出,被害人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等語,足見吳翠雲並非確切知悉被害人之經濟狀況;被告辯稱:彼等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為避免停置在伊住處附近之被害人汽車遭人發覺,乃取被害人之汽車鑰匙將該車駛至情人碼頭停放,尚與常理不悖,難予遽認被告有強取被害人汽車及鑰匙之犯行;被告辯稱:因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直響,故將之丟棄等語,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後曾持有該行動電話,參酌被告於事後已將被害人之汽車、汽車鑰匙、皮包(包括其內之現金、信用卡、提款卡等物)返還被害人,衡情應無不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之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論斷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實,片面另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並非有據。原判決認定說明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其前後共七小時三十分等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任意漫事指摘,並無足取。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應負此部分罪責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上訴意旨㈢所載部分,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不盡妥適,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或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強盜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檢察官對被告被訴強盜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涉犯強盜罪部分,檢察官認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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