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壢簡第45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89年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0年聲字第1100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年7日;又曾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94年台非字第18
8號、93年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92號、94年壢簡字第321號、93年壢簡第386號及94年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及10月確定,上開92、93年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14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7年9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溪州街口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