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建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呂建儒)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國信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以上稱國信公司)擔任主任乙職,負責債務催討工作,因 莊玉芳 與乙○○(原名 李阿坤 )、丙○○○夫妻間有債務關係,莊玉芳遂於民國90年5月30日委託國信公司催討該筆債務,而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6月初至7月3日止,先後約
5次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丙○○○夫妻位於同上縣平鎮市高雙里2鄰高山下25之6號之住處催討債務,因催討未果,遂砸毀乙○○、丙○○○住處玻璃,並在渠等住處前以撒冥紙或噴漆之方式恐嚇乙○○、丙○○○,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乙○○、丙○○○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最重本刑俱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5年之4分之1計算,有1年3月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自90年7月26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1年2月又28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90年7月3日起算,加上5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3月、1年
2月又2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12月31日。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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