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正式施行,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三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再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月確定,並與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行經丙○○在臺中縣○
○鎮○○○○○路○○○號之二住處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即持自身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先行破壞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後,隨即發動並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
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
車至臺灣自來水公司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神岡淨水廠(下稱神岡淨水廠),翻越淨水廠圍牆進入廠區後(並未進入神岡淨水廠之建築物內),以其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並以上開鋸子鋸斷而竊取神岡淨水廠所有 龍柏樹 二棵,並將之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丁○○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現場。嗣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丁○○行經臺中縣○○鄉○○○街時,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十三張等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犯罪時所持用之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未據扣案之鋸子一支,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未扣案之鋸子均係金屬材質製成,且被告持以使用之鋸子既能用以鋸斷樹木,顯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均應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正式施行,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三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再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月確定,並與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物已發還被害人(惟龍柏樹部分已經鋸斷而無法回復原狀),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案關於竊盜相關案件遭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本案遭扣獲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供承二次竊盜均攜帶該螺絲起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龍柏樹犯行所使用之鋸子一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坦承在卷,然該鋸子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上開鋸子已丟棄,本院斟酌該鋸子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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