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NGW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ONGWEITANG)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ONGWEITANG)為新加坡商欣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葳公司,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明知「TOYOTA」之商標圖樣業由日商豐田自動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證商標第25199號,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權,仍在專用期間(56年1月1日延展至95年12月31日止),竟與 黃冠綸 (原名為 黃山龍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豐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91年8月26日起,由甲○○下訂單予黃冠綸,而黃冠綸於接受訂單後1、2日起,即連續在其所經營之美辰公司內製造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專用於離合器總泵上之油杯蓋及離合器總泵,並連續出貨3次給欣葳公司之甲○○。甲○○於91年10月底又向美辰公司下訂單。美辰公司完工後,甲○○意圖欺騙他人,明知上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專用於離合器總泵上之油杯蓋及離合器總泵,係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美辰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竟於91年12月6、7日間,黃冠綸經由甲○○之指示,改以美辰公司內部電腦印製偽造之「MADEINJAPAN」標籤,佯示貼有該標籤之離合器總泵及油杯蓋等汽車零件,分別係在日本原廠所生產製造,為商品原產國之虛偽標記,並陸續依甲○○指示,將產品及上開虛偽標示產地之標籤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9號為不知情之「伸通交通公司」,並在該公司將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包裝後,黏貼上開虛偽標示之標籤在外包裝上後入倉,以便報關出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本國及信賴產地標示之消費者。迄於91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在上址美辰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960組、油杯蓋420個、美辰公司銷項帳冊、進項帳冊、客戶基本資料、出貨單、美辰公司客戶欣葳公司出貨通知單各1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另在伸通交通公司扣得黃冠綸、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黏貼「MADEINJAPAN」不實產地標記字樣之(00000-00000)中包裝盒200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50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100個。案經豐田公司委由 邱永豪 律師、 洪振豪 律師、 陳和貴 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92年7月18日經該署依法通緝,嗣於97年11月10日經緝獲歸案。
三、按商標法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公佈,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被告之行為在商標法經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及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來認定,被告之犯行均已成罪;且新法較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為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黃冠綸(原名為黃山龍)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緊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觸犯相同罪名之罪,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含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偽造「MADEINJAPAN」之不實產地標記,並黏貼在扣得之用以包裝離合器總泵之包裝盒外予以行使販售,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商品標記法第九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記下列事項:‧‧‧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記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本案被告印製「MADEINJAPAN」之不實產地標記,並黏貼在扣得之用以包裝離合器總泵之包裝盒外,僅具有商品原產國標記之功能,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文書意義之內容存在,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同條第一項之低度行為則為第二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不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併予敘明。扣案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960組、油杯蓋420個、黏貼「MADEINJAPAN」不實產地標記字樣之(00000-00000)中包裝盒200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50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100個(不實產地之標籤因黏貼於包裝盒上已難以分離)、美辰公司客戶欣葳公司出貨通知單1冊等物,均已在黃冠綸違反商標法等案中經依法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至另扣案之美辰公司進項帳冊、美辰公司客戶 鈞國 等廠商出貨單,與本案無關,美辰公司銷項帳冊、客戶基本資料各一冊,因其間有美辰公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資料,涉及該公司其他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宜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再被告甲○○(ONGWEITANG)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發布通緝,嗣在97年11月10日始為警緝獲,有該署92年7月18日中檢盛檢緝字第2177號通緝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11月10日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