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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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壹枚、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成年綽號「 小劉 」之年籍不詳者及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電話詐騙集團,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行使職權,撥打電話對民眾進行詐騙,且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民眾提示而行使之,使民眾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受騙。該集團成員先於民國96年9月6日上午
9時,由自稱「 王文和 檢察官」之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渠有1本玉山銀行存摺遭詐騙及販毒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傳喚3次均未到庭,將扣押渠本人,要求立即至法院處理,甲○○○表示在家中帶小孩無法離開,對方遂詢問有何帳戶,經甲○○○告知有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對方表示須將錢交付監管,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交付款項如下:㈠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冒用台中地檢署檢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受監管人甲○○○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於96年9月6日至同月8日交由收款人 王文祥 書記官轉交於監管人王文和檢察官,並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枚蓋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公文書後,再由該詐騙綽號「小劉」者傳真至便利商店予乙○○收受,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在臺中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旁,由乙○○則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以取信甲○○○,並取得該42萬元款項;㈡於同日下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冒用台中地檢署檢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受監管人甲○○○將新臺幣(下同)56萬元於96年9月6日至同月8日交由收款人王文祥書記官轉交於監管人王文和檢察官,並持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枚蓋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公文書後,再由該詐騙綽號「小劉」者傳真至便利商店予乙○○收受,嗣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6萬元後,在上址交予乙○○,由乙○○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甲○○○以取信甲○○○,並取得該56萬元款項。得手後,旋將詐得金額交由「小劉」分配,乙○○則分得2萬元。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採得乙○○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雪娥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61075號鑑驗書、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洪雪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該收據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難以公印論,惟其上所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並持之蓋於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僅有一人,然詐騙金額高達98萬元,造成被害人陳雪娥損失甚鉅,犯罪程度非輕,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且素行尚佳,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非全無悔意,又雖與被害人調解並給付42萬元,惟仍有56萬元尚未給付,此有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3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陳雪娥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顆,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供被告等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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