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6件處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6次違規事由,先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3件)、臺北縣政府交通局(2件)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
㈡受處分人前於97年12月10日提出申訴,本所於97年12月16日
以中監自字第0971011257號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後於98年
1月20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01994號函轉知受處分人關於原舉發機關查處情形(違規單號:ZBB626015、1AE527984等2件違規屬實)。
㈢受處分人再於98年2月24日提出申訴(違規單號:1AE591434
、1CQ001389、1CV006355、1AE632607等4案),本所於98年
2月27日以中監自字第0982001060號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違規均屬實。
㈣系爭車輛業雖於97年12月15日至本所轄屬豐原監理站辦理牌
照換發登記(重領車號:0000-00),豐原站亦依規定收回2J-5088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2面並銷毀。惟前開違規事由,均發生在換發車牌之前,本所因而分別於98年2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626015、60-1AE527984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300元;及於98年3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E591434、60-1CQ001389、60-1CV006355、60-1AE632607號裁決書各處罰鍰300元,自屬依法有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6月過戶2J-5088號自小客車後,陸續發現該車有一些莫名違規停車單據或超速違法事件,而違規時間都在臺北縣市且在上班時間,惟受處分人家住臺中,公司亦在臺中市,平日上下班接送小孩也不會無故請假。因盜牌車之車門扶手及車尾與本車顏色字樣並不相符,故之前部分違規,只要違規照片清晰足以比對,經申訴後皆可獲准撤銷。本件六件違規,確實非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補繳,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受處分人原所有之2J-5088號自小客車車牌,確實曾分別另
於97年8月6日、10月30日、11月21日及12月8日因違規遭舉發,經異議人向監理單位申訴,由監理單位向舉發機關查詢,嗣經舉發機關查明,認上開車牌確實遭偽造、冒用,而函覆監理單位惠予撤銷原處分免罰等情,有台北縣警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北縣交警字第0970137615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1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477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12月8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3717號書函及97年12月19日公警交三字第0970373812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原所有2J-5088號車牌,確實有遭偽造、冒用之情事。
㈡又查,本件6件違規之地點,其中有5件係位於台北縣市,另
一件則於國道高速公路,且違規之時間,經查均非例假日。而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為台中市,且上班地點亦為台中市,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優美公司台中OA營業所員工請假卡1紙存卷可參。且經比對上開請假卡之日期,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受處分人並無請假之記錄,則受處分人主張上開違規時間,伊並未駕車前往違規地點一情,尚非無據。
㈢又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業於97年12月15日換發為
7628-WH號,有汽車各項異動書1紙在卷可憑。經比對受處分人提出之7628-WH自小客車之照片,與附表編號1之違規照片,再參照之前偽造車牌之違規照片結果,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為單排氣管,惟違規車輛為雙排氣管;另受處分人車輛右後車尾標示車型為「318i」,惟違規車輛之右後車尾明顯未有任何標示,亦足以證明,違規之車輛,亦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
㈣此外,本案6件違規,大多數係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檢
視卷附之停車費繳納通知,費用均在30~50元上下,且均附有便利商店之代繳條碼,繳費堪稱便利,受處分人實無須為區區幾十元之停車費,故意拒繳而遭罰款。則受處分人辯稱:確實係車牌遭偽造冒用一情,自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編號│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舉發│受處分人│案號││││││││(新臺幣)│方式│││├──┼────┼────┼─────┼─────┼──────┼────┼──┼────┼───┤│1│97年11月│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高│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管理│5,000元│逕行│甲○○│98年交│││7日5時9│北上141.│速公路速度│裁60-ZBB62│處罰條例第33││舉發││聲字第│││分│7公里│超過規定最│6015號│條第1項第1款││││1098號│││││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2│97年9月│臺北市○○道路收費│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逕行│甲○○│98年交│││19日15時│富錦街│停車處所停│裁60-1AE52│處罰條例第56││舉發││聲字第│││38分││車經催繳不│7984號│條第2項││││1099號│││││依規定繳費│││││││├──┼────┼────┼─────┼─────┼──────┼────┼──┼────┼───┤│3│97年11月│臺北市○○道路收費│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逕行│甲○○│98年交│││7日14時7│富錦街│停車處所停│裁60-1AE59│處罰條例第56││舉發││聲字第│││分││車經催繳不│1434號│條第2項││││1100號│││││依規定繳費│││││││├──┼────┼────┼─────┼─────┼──────┼────┼──┼────┼───┤│4│97年11月│樹林市○○道路收費│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逕行│甲○○│98年交│││26日16時│文化街│停車處所停│裁60-1CQ00│處罰條例第56││舉發││聲字第│││34分││車經催繳不│1389號│條第2項││││1101號│││││依規定繳費│││││││├──┼────┼────┼─────┼─────┼──────┼────┼──┼────┼───┤│5│97年12月│新莊市○○道路收費│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逕行│甲○○│98年交│││5日7時1│民安西路│停車處所停│裁60-1CV00│處罰條例第56││舉發││聲字第│││分││車經催繳不│6355號│條第2項││││1102號│││││依規定繳費│││││││├──┼────┼────┼─────┼─────┼──────┼────┼──┼────┼───┤│6│97年12月│臺北市○○道路收費│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管理│300元│逕行│甲○○│98年交│││8日13時│富錦街│停車處所停│裁60-1AE63│處罰條例第56││舉發││聲字第│││37分││車經催繳不│2607號│條第2項││││1103號│││││依規定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