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解除委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原告乙○○被告拍立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委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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