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庭瑞企業有限公司、 康庭瑞 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9,60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180元。
㈡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應於補繳後3日內提出庭瑞企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康庭瑞、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定支付命令送達情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