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珈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許珈瑀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珈瑀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已於10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1年8月2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2年4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①於100年4月16日因竊盜案件【竊取他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及蘋果牌I-POD隨身聽1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4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②又於101年9月26日因竊盜案件(竊取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部),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已於102年3月25日確定;③復於101年8月24日因竊盜案件(竊取友人之叔所有之金戒指、鑽戒各1枚),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2年4月29日確定;④再於102年5月5日因竊盜案件(竊取百貨公司專櫃內之皮包吊飾2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4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刑事簡易判決2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二)由上可知,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即前述①所示),且又涉犯竊盜案件受刑事追訴中(即前述③所示),嗣其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後,竟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受刑人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即前述④所示)。受刑人經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惟卻猶不知悔改,屢屢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未因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戒慎悔改之意,是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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