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中興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奕中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人放置於○○區○○街與永隆街之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101年5月22日10時20分派員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對象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2年7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該車已於83年1月11日辦理繳銷,原告因前負責人死亡,後於96年7月30日由新負責人接手,該車於接手當時已非原告財產,且新負責人曾向高雄市監理所查詢過車輛清冊,並無該車資料,又因年代久遠且當時負責人死亡,新負責人己無可能得知相關車輛讓渡等資料,故原告對於該車體並無實質所有權、支配權,更無遑論對及對該車應有之管理責任。又行政罰鍰之科處,有矯正違規行為人其行為本質之目的,該罰鍰應係為警惕作用。本案倘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顯難達成處罰之目的,因原告非實際行為人,縱受處分,對於爾後該車是否繼續有違規行為,原告仍無法掌控,而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則未受處分,難生警惕作用,與行政罰之立法目的不符。此外,依舉證照片所示,該道路為柏油路,惟該車車下之停置處卻為草地,顯見該車留置該處時間久遠,後因週遭環境變遷,形成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未詳查上開事實,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於101年6月27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車牌照雖已辦理繳銷,惟車輛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此,顯見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另查,原告所有之XD-272號車輛牌照雖於83年繳銷,惟車體並未辦理廢棄,該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對該車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並能隨時瞭解掌握實際車輛使用狀況,以擔負其公法上義務,自不容因原告與他人之間存有私權爭議,而得恣意解免。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原告可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本件實際上應歸責人,並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惟原告並未為之,而僅提出年代久遠已無從得知車輛實際使用人之陳述,尚難據此解免違規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罰,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5張、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應負本件違規停車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裁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次按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惟有關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不能當場舉發的情形下,主管機關自得以汽車之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如汽車所有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即得依違規停車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首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核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裁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車輛所有人基其對所有物之支配權利,較能掌握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倘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不願主動告知裁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因裁決機關之調查權限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且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特別課予與車輛所有人在期限前有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而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設之特別規定,車輛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舉發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自無可能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舉發對象,於法尚無不合。惟車輛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因此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非為同一人之情形事所難免,然於此情形下因登記名義人對車輛並無享有管理處分之權限,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係在於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之支配能力,因此在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人相異之情形下適用第85條第1項之基礎已不存在,是以,在車輛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並無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餘地。更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之要件,在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人之情形,登記名義人本即無從預見何人為汽車實際駕駛人,要難認其違反第85條1項之義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本件原告辯稱其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高雄監理處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原告公司所有車輛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自原告繳銷車牌後,並無任何違規行駛紀錄,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考,且以本件舉發相片觀之,舉發地點為柏油路,惟系爭車輛停置處卻為草地,足見系爭車輛停置該處時間久遠,而依一般常理而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尚無刻意長期棄置其公司資產之必要,況且本件罰鍰僅為1,200元,而系爭車輛之價值顯逾前開罰鍰金額,衡諸常情,原告亦無須以否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方式規避上開行政罰鍰之裁處,是本院審酌卷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非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據以裁處,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適用法律有錯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