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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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珈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所侵占者係告訴人 謝昀芷 所有之HTCINCR
EDIBLE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㈡理由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當場目擊之證人陳佩
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火鍋店時坐在謝昀芷的何處?)旁邊。(有無看到謝昀芷的手機遺忘店裡被拿走?)有。他(謝昀芷)好像放在椅子上忘記拿,『我看到被告用手拿起來拿走到外面』,老闆問他還有沒有要吃,他說要抽菸,結果就走了。」、「我看他(被告)拿走了。」、「謝昀芷他們有在玩手機,所以有注意到他們離開時為何手機被被告拿走,就有跟店長講。我講的時候被告離開了。」等語(偵查卷第50頁)。查 陳佩吟 與被告即告訴人均不相識,更無怨隙或利害關聯,陳佩吟絕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誣陷被告,即陳佩吟主觀上毫無偽證誣指被告之不良動機。且陳佩吟就伊何能特別注意、觀察告訴人取出該支手機把玩、嗣又遺忘座位處未攜離、再遭被告拿取後逕自走出店外而不復返、伊旋即告知店長此一經過脈絡,陳述甚為詳細、明確,且無任何與事理不符之處,是足認陳佩吟之視覺感官、記憶、陳述表達能力俱無任何弱點可指。綜此各情,陳佩吟之證詞至為可信。
二、核被告張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毫無緣由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不能輕縱,並斟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冷氣工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於96年及97年間先後2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及罰金刑且均執行完畢等財產犯罪不良品行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