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林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安因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林柏安(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1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在執行期中表現良好,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以103年2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3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前開函文、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