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鎧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鎧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鎧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神采飛揚KTV內服用啤酒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有妨害安寧之駕駛行為。嗣同日上午8時1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忠路交岔口時,為獲報警方巡邏車輛上前欲攔停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惟其未停車而加速右轉駛入文忠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後警方於同日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交岔口之巨蛋停車場內,發現前開逃逸車輛、被告及其友人 月啟名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時3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月啟名、 侯杰雄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8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張、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之被告與證人月啟名照片1張、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點飲用酒類,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駕駛系爭汽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神采飛揚KTV內飲用啤酒,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而同日8時17分許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有妨害安寧之駕駛行為,警方獲報後因而前往巡邏查看,嗣同日
8時18分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忠路交岔口時,為獲報警方巡邏車輛上前欲加以攔停,惟該車未停車反而加速右轉駛入文忠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後警方於同日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交岔口之巨蛋停車場內,發現已停妥之系爭車輛及同在停車場內之被告、其友人月啟名,後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時3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21頁),與證人月啟名所述大抵一致(見偵卷第16頁),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8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張、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單、車籍資料等資料(分見警卷第21、27至32頁、偵卷第60至65頁)在卷可稽,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嗣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暨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間行駛在路上等情,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認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攔停後,未停車而加速駛離逃逸等情,惟自被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汽車於當日8時5分許前(為警攔停前),已經在該停車場周邊行駛,而至8時5分至6分許,該車曾駛進巨蛋停車場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外景象係被告當時人在停車場內走動,並與他人對話,且身穿黑色帽
T外套,袖口、衣服底部及帽子內側均為紅色,系爭汽車並有同時移動之情況,該車駛進停車場時,被告既然人在車外,顯然並非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又該紀錄畫面於8時6分50秒許至8時7分51秒許,該車反覆於停車場內緩緩前進又倒退,直至8時7分51秒,被告自畫面左側抽著煙出現,
8時8分6秒許該車並有同時移動之情況,顯然被告此時仍非駕駛者,嗣該畫面於08:08:09接續拍攝到被告往畫面左側移動,向駕駛座方向走去,08:08:13行車紀錄器拍攝不到被告時,08:08:14該車同時緩緩往前移動,08:
08:23車子又靜止不動,08:08:27,車前擋風玻璃出現白色光影,疑似車門打開,08:08:40,白色光影消失,疑似車門關起,08:08:48,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處出現紅色倒影,08:09:17,車子緩緩倒退又前進,約2秒時間,之後又靜止不動,08:09:25,車子緩緩前進,並駛離停車場,此後直至8時18分許遇警方攔停,系爭汽車加速駛離,最後於8時31分許回到停車場停妥,並關閉行車紀錄器,被告均未曾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此有本院勘驗該車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當日8時5分前,並未在車上,而於
8時6分至9分許,雖見被告往駕駛座方向走來,因此時車輛擋風玻璃處有反射陽光之白色光影先出現後消失之情況,應係該時車門有開啟再關上,始會使車窗玻璃有白色光影出現又消失之情形。佐以被告該時正向駕駛座走來,後該車即有車門打開之情,顯見被告應有開門上車之舉,惟因與被告衣服袖口顏色相符之紅色倒影係顯示在「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上,顯見被告應係開門乘坐於副駕駛座,並非開車之人;再者,該行車紀錄器為連續錄影畫面,自
8時8分許被告上車後,至8時31分許回到該停車場內、關閉行車紀錄器為止,並無被告下車之跡象,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坐上副駕駛座後,途中有更換到正駕駛座、並駕駛汽車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尚嫌速斷。
(三)又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中,證人月啟名歷次證述均證稱未看到何人駕駛該車(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51頁)、證人侯杰雄則證稱:當日上午有看到該車進入停車場停車,被告及月啟名從該車走出來,但沒有看到駕駛人是何人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見並無人目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而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系爭汽車遇警車攔阻後,短暫停下,嗣加速逃逸之情事,徵之證人即執行攔停之警員 黃盛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下車要攔阻系爭汽車,我走向系爭汽車駕駛座附近,但因該車貼深色隔熱紙,看不到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更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又有上開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被告與月啟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酒醉而不知何人開車、也不在車上云云,然從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中可知被告有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月啟名有下車再回到車上,兩人均曾在車上的情形,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是否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理。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等情節,因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仍無法使人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