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有福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3段109巷9號對面之艋舺公園內迴廊打牌時,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 劉樹錚 前往上開處所訪查民眾檢舉之賭博案件,陳有福明知員警劉樹錚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不滿取締,對劉樹錚咆哮:過年時候不能在公園打牌嗎,你們警方是管太多是不是等語,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撞劉樹錚,經劉樹錚言詞制止後,陳有福仍以手推擠劉樹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樹錚依法執行取締賭博之公務程序,並致劉樹錚受有左手擦傷1X1公分及瘀血3X3公分、左肩瘀血3X3公分等傷害。
㈡案經劉樹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有福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目擊者 李蔭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0頁)相符,並有101年1月24日告訴人劉樹錚報告(偵卷第11頁)、101年1月24日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13頁)、101年
2月13日告訴狀(偵卷第2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情緒管理欠佳,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對其施以前揭強暴行為,非惟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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