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華德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華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記載「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臉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僅因告訴人至被告工作地點加氣時,未將車輛停妥,雙方發生糾紛,而為本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