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文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簡字第35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大姐」負責提供乙○○辦理護照之費用,並指示由乙○○負責出面申辦護照,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00年8月8日,持由「大姐」所提供用以辦
理護照之費用,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其個人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經該局於同年月9日核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A護照」)。乙○○於數日後取得A護照後,即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將A護照交予「大姐」,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並依「大姐」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謊報A護照遺失。
㈡乙○○於100年8月22日,另以A護照遺失為由,再次由「
大姐」提供辦理護照之費用,而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經該局於同年月24日核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B護照」),乙○○於取得B護照後,即於數日後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將B護照交予「大姐」,並獲取4,000元之報酬,復依「大姐」之指示,於同年10月27日至同上派出所謊報B護照遺失。
嗣A護照經人變造後,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林惠芳 」之大陸地區女子持之欲自印尼過境韓國入境加拿大,為加拿大溫哥華市移民單位於102年1月24日查獲,並經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告發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下稱偵1卷〉第6-7、24-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63號卷〈下稱偵2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8-19、31、32頁),並有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2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經變造後署名為「林惠芳」之A護照影本、被告申辦、補辦護照之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偵1卷第8-1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告交給「大姐」之A護照,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惠芳」之大陸地區女子冒名使用而遭查獲一節,業如前述(見偵1卷第10-11頁);至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交給「大姐」之B護照已遭他人冒名使用,惟查:被告自陳係受「大姐」指示補辦B護照後,將B護照以4,000元之代價交給「大姐」等情明確(偵1卷第7、25頁、偵2卷第9頁及反面),而護照為政府機關所製用以表彰特定國民身分、資料之重要證件,攸關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重要性,一般人均妥善加以保管,當不致無故將護照任意交付他人;再者,護照之功能既在表彰國民身分以便入出境,則一般人如可持自己真實身分所申辦之護照入出境,又何須無端取得他人護照?足見無故取得他人之護照,其目的當係為冒名使用。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社會上眾所週知之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該「大姐」遞次提供其辦理護照之費用並以高價收購護照之目的係為提供他人冒名使用,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之目的係為將交付給「大姐」之A、B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一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辦之A護照已供他人冒名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至A護照雖經人變造後持之以「林惠芳」之名義行使,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變造A護照之犯行,併此敘明),復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即已成罪,本件縱未查獲他人冒名使用B護照之情,亦不影響本件犯行成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復承同一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而謊報遺失,雖分屬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所列不同行為態樣,惟顯係基於整體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罪計畫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惟依其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尚有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至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未洽,但與原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均屬同條項之罪,僅屬同法條中之罪名變更,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而被告明知A、B護照並未遺失,卻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向前揭派出所謊報護照遺失等節,雖另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然此乃屬被告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為之一部,觀諸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就謊報護照遺失之行為,另為罪刑之規定,其罪質中實已同時涵攝、包括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在內,且關於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謊報遺失之規範內容,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相較,僅係在謊報遺失物為護照時適用前者,足見護照條例此規定應屬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僅應論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即足,不另論以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因無證據證明「大姐」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亦對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造成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按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贅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為新舊法比較,惟於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乙○○除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1年,於75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茲念其現任保全人員,係有正當職業之人(見本院卷第33-34頁),僅因案發當時經濟窘迫,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因素,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所為乃有礙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值此國際交流往來密切之際,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復斟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爰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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