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因不勝酒力,不慎而人車倒地自身受傷,況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產生莫大之危險性,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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