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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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已二十三年,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起,經營「龍豐機車行」(設高雄縣○○鄉○○村○○路○○號),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YAMAHA」,係經日本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ヤマハ發動機株式會社)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三八五三九號),享有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項礦物油類之各種煤油、原油、燃料油、汽油、石油、樟腦油、石炭油、石蠟油、黃油、溫暖燃點潤滑油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並授權予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葉公司」)使用,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間為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商標專用權,尚在專用期間內,乙○○○竟自八十九間某日起,以每箱二十四罐「YAMAHA」2—S二行程機油(鐵罐)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每罐為五十元),與實際市價(每罐為一百五十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販入未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機油,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龍豐機車行」,連續以每罐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龍豐機車行」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機油十一罐。
二、案經山葉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渠係龍豐機車行之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以前開價格販售上開二行程機油等油品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他人所兜售之機油係仿冒品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就扣案之機油係仿冒品,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販售之等情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夫 龔木龍 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縣警察局現場紀錄表、扣案物品與車行照片六幀、「龍豐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仿冒機油與真品區分說明等在卷可稽。而「YAMAHA」,係經日本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ヤマハ發動機株式會社)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三八五三九號),享有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項礦物油類之各種煤油、原油、燃料油、汽油、石油、樟腦油、石炭油、石蠟油、黃油、溫暖燃點潤滑油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並授權予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葉公司」)使用,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間為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商標專用權,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乙張附卷足憑。又被告既已從事機車修理工作達二十三年,並以經營機車行為業,對於顧客機車所更換之機油來源,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豈有諉稱不知之理!況被告係以每罐二行程機油為五十元,與實際市價(每罐為一百五十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販入未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機油,益證被告顯就扣案物品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是被告所辯,殊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姑念及渠於犯罪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改之意,且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印有「YAMAHA」字樣之山葉公司2—S二行│十一罐│││程機油(鐵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