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林堃 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彭德港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 林堃聲 請准予自費交付本案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交互詰問證人 黃鈴雅黃瑄惠 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七條移列至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詳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九二)院臺廳刑一字第二二六三五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院臺廳刑一字第○○○○○○○○○○號函釋意旨參照)。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三、經查:
(一)本院前述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案件,業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已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宣判,自訴人林堃遲至一0四年二月九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前述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中有關證人黃鈴雅、黃瑄惠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顯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須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之期限,況自訴人林堃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觀之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案件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亦不生影響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問題,難認有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明定不符,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林堃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尚難准許。
(二)又本件自訴人林堃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雖未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但觀諸自訴人林堃之刑事聲請庭訊錄音光碟狀中並未依法檢附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庭在場陳述之所有人(不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書面同意,亦未陳明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亦不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林堃聲請交付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案件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核與法律規定均不符合,要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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