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交損友而再為本件犯行,現已有論及婚嫁之女友,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旁時,為警攔檢盤查,被告見狀立即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4260公克,驗餘淨重0.4246公克)丟棄在地上,惟仍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及第40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第58頁),並有偵查報告、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另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淨重0.426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424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8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與③④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被告於本件103年9月29日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徵。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46公克),為本件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因誤交損友而為本件犯行,現己有論及
婚嫁女友,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且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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