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崑元於民國101年9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行至機場東側入口便道時,欲向右方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由黃○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其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致發生擦撞,黃○宗(由其母代為提出告訴)因而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左肘、左腕、左手掌、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黃○宗之母因而受有腰、左肩、右腕、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崑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即黃○宗之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