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 黃大燊 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哲 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為獨任法官裁判,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行之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就交付借款一事未提出形式上證據為憑,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疑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盡形式審查義務,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有誤。原裁定復未審酌上情逕而駁回伊之抗告,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傳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代公司)
因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而將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為擔保,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5-11頁)。而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11月25日,是相對人主張因傳代公司未清償借款本息,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依形式上審查,已堪認定上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云云,然相對人與傳代公司間有無借款交付一事,核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救濟,要非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㈡再按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
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或獨任方式行之,非如再抗告人所稱應以合議方式審判。則原裁定由該院獨任法官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上述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北投區│桃源│四│0000-0000│建│584.56│90000分之38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