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正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聲觀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正義分別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三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吸食器一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之自白、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組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次毒品之犯行。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正在觀護人指定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 美沙東 替代療法,仍持續治療中。被告已完全戒除毒癮,是否仍有再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並非無疑。又被告患有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之重大疾病,月前更曾二度發病緊急送醫住院,且脊椎椎間盤突出壓破到第四、五節之神經,常會發生下半身無法行走與無法久站之症狀,更因視網膜剝落,右眼已全盲,左眼則需時時接受檢查及治療,倘在觀勒處所發病,恐有延誤送醫之情形,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實不宜令入勒察勒戒處所。再者,員警於現場所扣得的毒品,事實上係向被告分租房間之房客 楊聚鐸 所有,房客楊聚鐸之前即常常引誘被告施用毒品,希望能以毒品抵房租,而房客楊聚鐸在外被員警查獲後,更帶警察到被告住處舉報被告,被告之生活完全被房客楊聚鐸破壞。為此,懇請併考量被告現已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情形,准予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而被告亦自白有施用毒品情事,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姑不論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係受房客楊聚鐸之引誘,扣案毒品是否屬房客楊聚鐸所有,均無礙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次毒品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已在觀護人指定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云云,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又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後,於觀察勒戒前自動請求治療情形。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在犯罪遭查獲後,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再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檢察官認被告現正因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罪,不合於緩起訴之情形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係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
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
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被告雖以其主動前往醫院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無庸再施以觀察、勒戒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在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前往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斯時已非屬「犯罪未發覺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非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聽從觀護人之建議,前往醫療院所進行美沙東替代治療甚明。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檢察官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被告不得以正在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為由,請求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㈢、從而,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被告之身體狀況如何,是否適宜施以觀察勒戒,此為執行時檢察官應注意事項,非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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