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蘭與 林吉榮 係兄妹關係,雙方因細故嫌隙,林金蘭竟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同日某時),在林吉榮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見林吉榮之子 林俊欽 所有並供林吉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手持鐵鎚敲擊該機車之儀表板玻璃及後照鏡,致損壞上開儀表板玻璃及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林俊欽、林吉榮。嗣林吉榮發現上開物品遭人毀損,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對於他人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雖為林俊欽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但告訴人林吉榮於警詢陳稱其為上開機車之使用人,並為所有人林俊欽之父親等語,復有林俊欽委託林吉榮處理上開機車遭被告毀損之報案事宜而出具之委任書在卷可按(102年偵字第27937號卷第6、11頁),堪認告訴人林吉榮為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人。茲被告毀損該機車之儀表板玻璃及後照鏡,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林俊欽及使用權人即告訴人林吉榮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從而告訴人林吉榮於102年9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10月3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102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第3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7號卷第5、6頁),其告訴為合法。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復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林金蘭於本院104年2月3日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104年1月20日審理時否認有毀損上開重型機車之儀表板玻璃及後照鏡,辯稱:監視器畫面很模糊,畫面中那個人不是我,且那個人很瘦,但我很胖;我根本沒有拿木棒打告訴人機車的儀表板,也沒有拿雨傘打該機車儀表板;我不會那麼笨,他們有安監視器,我還去砸人家東西。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俊欽所有、告訴人林吉榮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玻璃及後照鏡,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遭人持鐵鎚砸毀,致上開物品損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屬實(102年度偵字第27937號卷第5頁背面、21、53、54頁;102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第3、33頁;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機車儀表板、後照鏡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背面;102年偵字第27937號卷第15頁)。
(二)茲證人林吉榮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業據證人林吉榮、被告於偵、審時 陳明 在卷,則證人林吉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102年8月5日持鐵鎚砸毀上開機車儀表板玻璃及後照鏡之人,為其胞妹即被告林金蘭等節,衡情應無誤認之虞,並參合被告承認於102年8月20日20時43分許,持三秒膠灌入林吉榮上址住處大門、側門鑰匙孔及林俊欽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鑰匙孔內,而102年8月20日20時43分許該次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三秒膠毀損被害人之住處大門等物時係頭戴斗笠(102年偵字第27937號卷第41頁),與本件102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顯示持鐵槌砸毀上開機車儀表板玻璃及後照鏡之女子,二者之穿著及身形相似(相仿),亦據原審勘驗在案(原審卷第76頁背面),再衡以證人林吉榮證述其未曾與他人結怨,亦未有誤認被告之情,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林吉榮於102年8月1日10時許拿鐵棍來撞我家的門,我拿三秒膠去點告訴人家的門,是因為林吉榮先前有先灌三秒膠,又用鐵棍打我家的門等語(原審卷第15頁背面、16頁),復參合證人林吉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亦有放恐嚇信到信箱等語,並有指責林吉榮及其家人信件影本在卷可參(102年偵字第4687號卷第3頁背面、44至49頁),並提出刑事答辯狀指責林吉榮不孝等情(本卷第30頁),則以被告所稱其遭林吉榮持鐵棍敲打家門或其他家庭糾紛等原因而仇恨、不滿林吉榮,被告乃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持鐵鎚砸毀上開機車儀表板玻璃及後照鏡,並未悖於社會常情,俱徵證人林吉榮指證被告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持鐵鎚砸毀上開機車儀表板玻璃及後照鏡等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被告雖否認上開毀損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102年8月5日當天我人在南部 云云 (同上27937號偵卷第20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2年8月5日我在我家云云(本院卷第15頁背面),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以鐵鎚毀損上開儀表板玻璃及後照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屬關係,僅因細故嫌隙即為上揭毀損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林吉榮陳稱被告患有躁鬱症之身體狀況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到院陳稱:被告婆婆跌倒受傷,被告要到南部照顧婆婆,因而請假等語,核非正當理由,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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