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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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相對人 吳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共969平方公尺返還及給付新台幣(下同)29,070元等不當得利,本應徵裁判費6,720元,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共910.11平方公尺返還及給付27,305元等不當得利,應徵之裁判費計為6,280元,因該減縮部分實質上等同撤回,故該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6,720-6,2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已支出地政複丈費82,0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88,280元(計算式:6,280+82,000),此有繳款收據附卷可稽。則依前開判決書,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0分之9即79,452元(計算式88,280×9/10),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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