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瑞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五日裁定(一0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瑞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九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並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前開判決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命限制住居,暨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原審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審理時,所陳報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嗣因未獲會晤被告高瑞嬬本人,乃於是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付與被告高瑞嬬之受僱人即「東方明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後,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一)。詎被告高瑞嬬竟遲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受該上訴狀之收文戳記為憑,因認被告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被告因不熟悉法律,所以在接受警詢或原法院詢問住所地時,均以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作為陳報的住居所,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住居於戶籍所在地,而係另租賃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之處所居住,是被告既未實際居住在上開送達處所,原法院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既未實際住居於東方明珠大廈,被告對於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足見該區管理委員會並非係被告之受僱人,是原法院將判決正本交由該管理委員會收受,亦非合法。再者,被告之母親雖然住居於被告上開戶籍地,然被告既已另租賃房屋居住,未與母親同居一處,自難認被告母親有代被告合法收送判決正本之權利。況被告係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返回戶籍地後始知悉判決正本送達一事,而被告知悉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可知被告並無任何遲誤上訴期間之舉。從而,原審法院之送達既不合法,自難認被告之上訴有逾越上訴期間之違誤。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向法院 陳明 其住、居所,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判決書既以被告陳報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送達,並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受僱人收受,自生送達之效力,並應自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上訴期間,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住居地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十」,而非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是東方明珠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判決並非合法云云,然:
⒈被告高瑞嬬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警詢時,係陳明現
住地址同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此有卷附警詢筆錄、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三十二、四十頁)可參;嗣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七月十三日行羈押訊問時,固同時陳報「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居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九」二處所(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然衡以原法院於上開羈押訊問時,因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六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報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此有上開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可參。
⒉被告高瑞嬬既經限制住居,自應實際住居於限制住居之處所
即「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如該址有無法繼續居住之情形,應即時陳報實際居住地址。然被告於原審法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未依時到庭,原審法院乃函請派警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九」代為拘提,經該院檢察署函告被告已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嗣再囑託改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執行拘提,仍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函暨函附報告書、同署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可稽。及至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到庭後,仍自行陳報其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嗣後於原審法院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
九十三、九十九頁),其陳報之住居所仍相同,並無遷居。⒊被告高瑞嬬既經原審法院命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四樓之四」處所,且被告高瑞嬬於命限制住居後,亦未曾向法院陳報有變更實際居住地址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處所,而由受僱人東方明珠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縱令前開送達地址非被告實際居所,亦無礙於原審判決正本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合法收受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
⒋況原判決對於判決正本,更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寄
存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等住所;至於向「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處所之送達,則因「查無此人」而經拒絕受領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益徵原法院已盡其可能地,就被告之住所地進行送達。此外,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自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東方明珠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後,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以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算,被告之上訴仍逾越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⒌另對被告辯稱:東方明珠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判決並非合法
云云,衡以被告上開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四」,既係合法送達之處所,已如前述;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法自無不合。因認被告上開所陳,要有誤會。又本件原判決正本係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並非由其母親以同居人身分代收,是被告另指稱其母非同居人,代收不合法云云,尚與本件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
㈢、此外,十日之上訴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之效果,除有回復原狀之法定原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得延展。本件被告未依規定居住於限制住居處所,亦未向法院陳報實際居住地址,而所稱因欠缺法律知識,致誤未陳報實際居住地云云,核非合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已逾法定期間,復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原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不當。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